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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 最新案例
2022 - 05 - 31
点击次数: 1620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尊重和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人的...
2021 - 12 - 13
点击次数: 840
一、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依法依规按劳取酬。严禁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以及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严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严禁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二、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遵守医保协议管理,向医保...
2021 - 12 - 13
点击次数: 828
日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的通知》,对为广大医务人员划清了基本行为底线。《九项准则》公布实施后,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12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九不准”)同时废止。《九项准则》是在“九不准”从严治理内核基础上,从内容到形式的升级完善,具体表现为:一、涵盖“九...
2021 - 05 - 22
点击次数: 1002
(2021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组织处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监督要求,严肃处理对党不忠、从政不廉、为官不为、品行不端等问题,督促领导干部不...
2021 - 05 - 11
点击次数: 224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
Case 党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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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224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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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1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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